现将《河南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6年10月11日
河南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范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财政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本省驻省域外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本省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公共机构的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管理及能源资源利用状况进行检验、核查和技术、经济分析评价,提出改进用能方式或提高用能效率建议和意见的行为。能源审计服务机构,是指具备开展能源审计活动能力的第三方节能服务机构。
第四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突出重点、量化细化、安全保密”原则。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推进全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推进本地区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推进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开展能源审计的工作经费,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章能源审计的方式和内容
第七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可由公共机构自行或委托能源审计服务机构,或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委托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实施。
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共机构(含集中办公区),应由县级以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结合工作实际,委托能源审计服务机构,组织开展能源审计:
(一)年能源消费总量占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比重排前10%的;
(二)与上一年度相比年度能源消费量同比增长超过20%的;
(三)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
(四)开展节能改造、主要耗能设备和办公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其他有必要实施能源审计情况的。
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其他公共机构,可委托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实施能源审计,也可自行开展能源审计,编制能源审计报告,并报送本地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八条 年能源消费量达500吨标准煤(当量折标)以上或年电力消耗200万千瓦时以上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机构(含集中办公区),每5年应开展一次能源审计,并按规定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第九条 列入省级公共机构能源审计计划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省事管局,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确定省级公共机构的能源审计服务机构组织实施。
列入县级及以上公共机构能源审计计划的,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根据自身实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审计服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从事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履行能源审计工作所必须的热工测试、电能测试、水平衡测试、光学测试等专业技术能力,并取得相关领域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资质,或属于法定计量技术机构;
(三)拥有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能力的技术人才;
(四)具有实施能源审计项目的案例;
(五)具备提供公正、客观、科学、高效能源审计服务的制度措施和保障能力;
(六)具备能源审计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前提下,鼓励具备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提供节能服务经验的企业承担能源审计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八)发展改革部门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规定的其他能源审计内容。
第三章能源审计的实施流程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年度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按照年度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本地区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能源审计工作内容应纳入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工作计划,并与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用能标准制定等工作相衔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在实施能源审计10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公共机构准备好相关资料。
能源审计工作周期不超过1年,累计工作日不超过45天。
第十五条 被审计公共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配合能源审计服务机构的工作;
(二)提供能源审计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报送本单位及所属公共机构的能源审计报告、整改方案;
(四)限期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所属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 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对公共机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调查,并核查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费相关资料;
(二)分析评价公共机构能源资源利用状况;
(三)提出合理使用能源资源的建议;
(四)提交能源审计报告;
(五)为被审计公共机构保守秘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能源审计工作程序包括:
(一)制定方案。在与被审计公共机构充分沟通后,编制审计方案。审计方案经双方协商确认后,召开审计启动会议;
(二)信息收集。完整收集公共机构的基本信息、能源使用和管理情况、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情况等信息资料;
(三)初步分析。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核实,分析能源消耗流向,提出现场工作要求;
(四)现场审计。制定现场工作计划,开展现场调查和测试;
(五)分析评价。整理相关数据材料,开展能量平衡分析、能源资源利用系统分析、能源资源管理状况和绩效分析,提出能源资源计量及统计状况评估,节能效果与节能潜力评估;
(六)编制能源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报告应符合《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技术导则》(GB/T 31342)、《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报告编制提纲》(附件1)、《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报告格式要求》(附件2)等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应于现场审计结束后15日内形成能源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公共机构的意见。10个工作日内被审计公共机构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公共机构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能源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能源审计服务机构要对被审计公共机构提出的意见进行核实,对审计报告做相应修改,送达被审计公共机构。
第二十条 被能源审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能源审计报告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在2个月内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列入年度能源审计工作计划的公共机构,应按年度计划要求完成本单位能源审计工作,并将能源审计报告和整改方案报送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对公共机构提交的能源审计报告和整改方案进行审查。
对未达到编制要求的能源审计报告,公共机构应根据审查意见组织修改完善能源审计报告及整改方案,并重新提请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及整改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章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将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和省直各系统、各部门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年度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对于开展能源审计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对于超额完成节能目标的公共机构,优先列入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创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对法定职责范围内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整改。
节能监察机构应将一定比例的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纳入本地区节能监察范围,对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的执行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公共机构,视情节轻重,约谈单位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该单位参与节能工作评优评先资格,并将该单位纳入重点节能监察范围: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组织实施能源审计的;
(二)拒绝、阻碍能源审计的;
(三)拒绝、拖延提供与能源审计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未按照能源审计结果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 能源审计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立即中止其能源审计工作,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在官方网站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纳入信用体系记录,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在能源审计过程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
(二)未履行能源审计合同的;
(三)能源审计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有重大偏差的;
(四)未履行保密责任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